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智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燕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燕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浴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燕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同一罪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2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第二度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足見其藐視法紀及他人商標權之心態,迄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所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浴袍1件(見偵卷第3頁扣押物品清單),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