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 賀聖光 相對人 郎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日9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於民國98年間簽發,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經裁定自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其更生方案並於101年12月27日經裁定認可確定,相對人仍提出本件聲請,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實難謂之合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且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而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
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裁定自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101年10月11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4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民國)│(新臺幣)││││├─┼──────┼─────┼───────┼────────┼──┤│01│98年4月1日│120,000元│101年10月1日│CH五六三七八二││├─┼──────┼─────┼───────┼────────┼──┤│02│98年4月1日│120,000元│102年4月1日│CH五六三七八三││├─┼──────┼─────┼───────┼────────┼──┤│03│98年4月1日│120,000元│102年10月1日│CH五六三七八四││├─┼──────┼─────┼───────┼────────┼──┤│04│98年4月1日│120,000元│103年4月1日│CH五六三七八五││├─┼──────┼─────┼───────┼────────┼──┤│05│98年4月1日│120,000元│103年10月1日│CH五六三七八六││├─┼──────┼─────┼───────┼────────┼──┤│06│98年4月1日│120,000元│104年4月1日│CH五六三七八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