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芷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芷涵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芷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鍾芷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此有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92號及本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8號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係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編號1部分因已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此部分於檢察官執行時併予扣除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3年6月16日│102年8月4日22│││16時25分許│時許│├─────┼────────┼────────┤│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撤│││偵字第1912號│緩毒偵字第3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簡字第692│104年度原桃簡字││事││號│第48號││實├──┼────────┼────────┤│審│判決│103年10月30日│104年7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3年10月30日│104年7月20日│││日期│││├──┼──┴────────┼────────┤│附註│已於104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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