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柏翰 (原名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肆佰叁拾貳元中之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中之新臺幣陸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4,601元,及
其中81,432元中之69,817元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3,169元中之60,000
元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3月28日止,尚欠
消費款69,817元及利息7,615元,總計77,432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4年3月
17日起至95年3月17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88%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4
月17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62
,677元,總計122,677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00,109元(含信用卡金額77,432元及
現金卡金額122,67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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