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葉元緯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
司執字第九九七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二年度壢簡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
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91
年度執字第288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
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170地號、2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建號94號、建號4073,門牌號碼:桃園縣
中壢市○○○村00號,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進行拍賣程
序。惟查,相對人所持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金額,即本金新
台幣(下同)482,0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係聲請人之
父即訴外人 葉長鳴 生前向相對人借款所積欠之債務,然訴外
人葉長鳴已於84年2月10日死亡,當時聲請人年僅15歲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問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
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 謝長鳴 僅遺留桃園
縣中壢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1及
中壢市○○里○○路○號房屋,且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
2882號執行拍賣取償完畢,原告名下已無繼承自訴外人謝長
鳴之財產,相對人自不得再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82號債權
憑證,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並以上開事項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9973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
壢簡字第402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
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足供對照。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
為482,088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
制執行程序受償所生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
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依據司法
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2年
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
68,296元【計算方式為:債權本金482,088元×5%×(2+
10/12)=68,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68
,296元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