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貴福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路口,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不慎上址路段,未注留前方狀況,撞擊沿市○○道東往西方向騎乘,暫停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腳踏車騎士 邢中楨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頭部受傷疑腦震盪、頸部挫傷、右肩、右手及雙膝挫外傷、頸椎挫傷、右股四頭肌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