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告 陳達雄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被告 劉萬得
劉坤洲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邱健生 邱建新 邱春燕 邱素連 邱素娟 蘇 劉傳 蘇秋香 劉秋燕 蘇 張碧 劉明淑 劉滿足 張培楠 劉銘億 黃寶玉 陳玉海 陳玉河 陳玉祥 陳玉英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文煙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多次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文煙死亡後,原告與其餘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揆諸前揭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劉文煙於民國31年10月2日死亡,因其配偶 劉余 盡
先及其子女 劉美 、劉○均先被繼承人死亡,且劉美、劉○無子嗣,故被繼承人劉文煙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養子女即 劉進 譯、 張詹秀 ,惟 劉進譯 於32年4月8日死亡且無配偶子女,故其應繼分由張詹秀繼承。嗣張詹秀於99年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 邱阿財 、 張良 均先於張詹秀死亡,故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 劉金裕 、 邱金全 、 劉金田 、 邱寶春 、陳 邱寶彩 及原告陳達雄、被告張培楠、黃寶玉等8人,每人應繼分為8分之1。而原告起訴時,劉金裕、邱金全、劉金田、邱寶春、陳邱寶彩均已死亡,渠等應繼分分別由渠等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繼承,茲將其餘被告對被繼承人劉文煙之應繼分說明如下:
1.劉金裕於70年4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8分之1,由其7名子女即劉萬得、劉坤洲、 劉萬穆 、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6分之1,又因劉萬穆早於82年1月22日死亡,故劉萬穆之應繼分由其子女 劉欣惠 、劉穎娟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12分之1(計算式:56分之1÷2=112分之1)。
2.邱金全於103年12月28日死亡,其配偶 邱廖春玉 (88年4月
8日死亡)先於邱金全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即邱健生、邱建新、邱春燕、邱素連、邱素娟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0分之1(計算式:8分之1÷5=40分之1)。
3.劉金田(96年9月18日死亡)先於張詹秀死亡,其育有10名子女,其中長男 蘇養元 (56年9月25日死亡)、四男 劉天生 (67年8月19日死亡)、次女 劉秋華 (59年1月31日死亡)均先於劉金田死亡,故由次男 蘇劉傳 、三男劉銘億、長女蘇秋香、三女劉秋燕、四女 蘇張碧 、五女劉明淑、六女劉滿足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56分之1(計算式:8分之1÷7=56分之1)。
4.陳邱寶彩(86年9月22日死亡)先於張詹秀死亡,由其子女即長男陳玉海、次男陳玉河、三男陳玉祥、長女陳玉英、次女陳玉珍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40分之1(計算式:8分之1÷5=40分之1)。
5.邱寶春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其配偶 歐陽信 (100年1月
6日死亡)、次子 歐陽孝 (71年5月9日死亡)均先於邱寶春死亡,另三名子女即長男 歐陽忠 、三男 歐陽仁 、四男 歐陽勇 均及渠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故邱寶春之應繼分應由其尚存之兄弟姊妹即原告及被告張培楠、黃寶玉繼承,是該三人增加24分之1之應繼份後,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式:8分之1+(8分之1÷3)=6分之1】。
㈡被繼承人劉文煙死後僅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於
103年9月間辦妥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劉文煙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礙於共有人眾多,意見不一,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為免系爭土地所有權因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經濟價值之發揮,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劉萬得等二十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636號拋棄繼承卷宗(邱寶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復有邱寶春之繼承人歐陽仁、歐陽忠、歐陽勇陳報狀一紙在卷可稽。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文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
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並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乙節,按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陳佩瑩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文煙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編號│不動產標示(土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2│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4│新北市○○區○○○段○○○○○號│8分之1││├──┼──────────────┼────┤││5│新北市○○區○○○段○○○○號│12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達雄│6分之1│├──┼────┼─────┤│2│劉萬得│56分之1│├──┼────┼─────┤│3│劉坤洲│56分之1│├──┼────┼─────┤│4│劉惠欣│112分之1│├──┼────┼─────┤│5│劉穎娟│112分之1│├──┼────┼─────┤│6│劉秋香│56分之1│├──┼────┼─────┤│7│劉淑敏│56分之1│├──┼────┼─────┤│8│劉淑賢│56分之1│├──┼────┼─────┤│9│劉素梅│56分之1│├──┼────┼─────┤│10│邱健生│40分之1│├──┼────┼─────┤│11│邱建新│40分之1│├──┼────┼─────┤│12│邱春燕│40分之1│├──┼────┼─────┤│13│邱素連│40分之1│├──┼────┼─────┤│14│邱素娟│40分之1│├──┼────┼─────┤│15│蘇劉傳│56分之1│├──┼────┼─────┤│16│蘇秋香│56分之1│├──┼────┼─────┤│17│劉秋燕│56分之1│├──┼────┼─────┤│18│蘇張碧│56分之1│├──┼────┼─────┤│19│劉明淑│56分之1│├──┼────┼─────┤│20│劉滿足│56分之1│├──┼────┼─────┤│21│張培楠│6分之1│├──┼────┼─────┤│22│劉銘億│56分之1│├──┼────┼─────┤│23│黃寶玉│6分之1│├──┼────┼─────┤│24│陳玉海│40分之1│├──┼────┼─────┤│25│陳玉河│40分之1│├──┼────┼─────┤│26│陳玉祥│40分之1│├──┼────┼─────┤│27│陳玉英│40分之1│├──┼────┼─────┤│28│陳玉珍│4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