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7月17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明知賴○燦係搭乘後壁國中校車之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因不滿少年賴○燦(00年生,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下稱賴○燦)違規停放腳踏車,竟心生怨懟,憤而衝入賴○燦乘坐之校車內,向賴○燦辱罵:「幹你娘,我是算什麼,將腳踏車停在路邊擋到車輛是算什麼。」,並徒手毆打賴○燦臉部(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怒氣未消,進而萌生強制之犯意,先以手架勒賴○燦脖子,強行將賴○燦拖出校車外,藉此強暴方式妨害賴○燦行使權利,繼而喝令其下跪,賴○燦為免續受毆擊,遂為下跪之無義務行為。其間甲○○復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言語向賴○燦恫稱略以:「掐死你好像踩死螞蟻一樣,會在家中隨時等你,要輸贏都沒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下稱系爭話語),使賴○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燦訴由臺南市白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之證據,均未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並無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拉被害人下車與命被害人賴○燦跪下等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對於恐嚇被害人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我沒有說『掐死你好像踩死螞蟻一樣』的話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燦於警詢、偵查指述明確(警卷第4─7頁、103年度營偵字第1408號偵卷第81─82頁),核與在場之證人賴○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核與另一在場證人即校車司機 林富家 於偵查中到證結證之情節吻合。足認證人即告訴人賴○燦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查:本件已據在場之證人賴○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我哥坐校車,是因為我哥停車的糾紛跟甲○○有口角,甲○○有罵三字經,且說把腳踏車停在路邊擋車輛是算什麼,我哥上車之後,甲○○接著到車上來,他有打我哥的胸口且有勒住他的脖于,並把他拖出校車外,叫我哥跪在路遵,還有說掐死你像踩螞蟻一樣,會在家中隨時等他,要輸贏都沒關係,之後又打我哥,甲○○是徒手打我哥,他也有打我哥的頭部,後來他下車後我們就到學校了。」等語。證人即校車司機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男子突然上車說要看小孩,帶著賴○燦下車,嘴吧說下車下車。」等情。核其所述情節相符,且其等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是以依其等所證均足認被告確有上揭進入校車,拉被害人下車,並予以恐嚇的犯行。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未對告訴人恐嚇云云,應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二次強制告訴人行為,因其犯罪時、地密接,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將各行為強行分開而獨立評價,故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案發時既係乘坐校車,則被告對其為少年乙節,衡情自無不知之理,揆諸前揭說明,併就被告上開2次故意犯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停車位置不滿,一時衝動之犯罪動機、出手打人又出言恐嚇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夜市擺攤)、家庭生活狀況(已婚一小孩),以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