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區○○00號前」,應予更正為「三峽區白雞路11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終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不慎撞擊於路旁之行人 王清添 ,並造成王清添受有傷害,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偵查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被告王文杰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店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7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某土地公廟飲酒,猶於同日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榮民之家,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於路旁之行人王清添,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王文杰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王清添之配偶 鄭麗卿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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