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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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40號原告 謝百琪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 温修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女 温明盈 (00年0月00日生)。兩造婚後初期在同一職場工作,82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號5樓預售屋,每月共同負擔房貸新臺幣1萬7千餘元,待完工後歡喜進住。不料被告因沉迷電玩,無心工作,又積欠債務,致失去穩定工作,偶有打工收入僅能供被告自身所需,被告不再分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至93年間原告因無法獨力繳納房貸,被告亦不予理會,於94年間接獲拍賣房屋通知,原告攜女倉促離家,來不及變更戶籍,母女只能租屋棲身,勉力工作以清償貸款餘額,被告卻逕自離去,且未告知下落。原告曾於4、5年前與女兒前往被告父母位於高雄市內門區之住處,欲與被告見面,被告父親卻似隱瞞被告在屋內之事,出面告知稱被告不在家。綜上,兩造於94年間因同住之房屋遭拍賣而各自搬離原住所,分居迄今均無聯繫,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間結婚,育有一女温明盈,且已成
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婚後於82年間購買預售屋並共同負擔房貸,
詎被告沉迷電玩,且積欠債務,致失去穩定工作,不再分擔家用及子女扶養費,94年間伊接獲拍賣房屋通知,攜女倉促離家,被告亦逕自搬離兩造原住所,並與伊斷絕聯繫迄今之事實,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温明盈到庭證以:「(父母親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從我國二開始,大概11年左右。(當初沒有同住一起的原因?)因為房子要被拍賣,媽媽就問我要不要一起搬出去,我們就搬出去,不過爸爸就不知道,之後也沒有聯絡。(有沒有去找過父親?)上次有去找他,但是他沒有出現。(父母親沒有同住後,是什麼人照顧你?)媽媽。(父親有沒有拿生活費給你們?)沒有。」等語,及證人陳姿雅證以:「(認識原告多久?)我專一的時候,到現在有9年。(是否了解原告的婚姻狀況?)知道。(原告跟被告有沒有同住一起?)沒有,從我認識原告時就沒有同住一起。(有沒有看過被告?)沒有。(為何兩造沒有同住一起?)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住一起。(證人有住在原告家裡嗎?)有。(住在原告家裡幾年?)我專三的時候,到現在7年,現在還有住在原告家裡。(這7年當中都沒有看過被告嗎?)都沒有。(原告的小孩是什麼人照顧?)原告。(原告小孩的學費、生活費什麼人在支付?)都是原告。…(有陪原告去找被告嗎?)有,但是沒有找到被告,只有看到被告的爸爸。」等語;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78年間結婚,婚後且共同購屋居住,惟被告因沉迷電玩致積欠債務、失去穩定工作,由原告獨力負擔家計及房貸等債務,兩造自94年起因故未再同住,被告亦避不見面,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是兩造此種長期分居且缺乏互動之狀態,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亦已嚴重動搖兩造婚姻誠摯信賴、相互扶持之基礎,應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