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東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透過網際網路,以每顆5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1月7日凌晨2時18分許,楊東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於楊東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經其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居所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與本案無關連之工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東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103年度偵字第30054號卷第6頁、第55頁反面、104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第42頁反面),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稽(詳103年度偵字第30054號卷第30至40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上揭子彈
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皆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局10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詳同上卷第69至72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某不詳時間起至103年11月7日凌晨
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5年間因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其後自100年3月18日至同年7月6日止係另執行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影響社會安定,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以持有之子彈遂行其他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子彈4顆,均因試射擊發而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失卻子彈之外型與功能,已不具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表┌──┬───────────┬──────────────┐│編號│物品│備註│├──┼───────────┼──────────────┤│1│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仿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認不具殺傷力│││編號為0000000000號)││├──┼───────────┼──────────────┤│4│仿GLOCK廠23型半自動手│認不具殺傷力│││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5│改造工具1盒││├──┼───────────┼──────────────┤│6│改造工具1盒││├──┼───────────┼──────────────┤│7│電鑽2支││├──┼───────────┼──────────────┤│8│固定器2個││├──┼───────────┼──────────────┤│9│砂輪機1個││├──┼───────────┼──────────────┤│10│砂輪片1盒││├──┼───────────┼──────────────┤│11│鑽頭1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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