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61號原告張引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4年7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4年7月14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內容: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之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查原告停車之上開地點處僅有模糊不清之標線,並未見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紅色實線,警員逕行舉發所拍攝之採證照片中,亦未見原告車輛停放於前述規則之紅色實線上,故致原告無所適從,被告機關據以裁罰原告並不合宜。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10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
市○○區○○街○○巷○○○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製單舉發,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項明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1、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案原告訴稱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之紅色標線模糊不清一節,經審視舉發單位檢附之採證照片,系爭違規地點劃設之紅色標線延伸至系爭車輛停放處且明顯清晰,並無原告所稱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情形,此有舉發單位104年6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可稽。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法制。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單位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被告機關104年7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單位104年6月1日南市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幀附於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是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違規地點處地面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線,是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
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道路緣石正面或路面經相關權責或主管機關依法劃設並列管之紅色實線之標線(下稱紅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述規定既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行為人停車如有違反,依法自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無疑義。
㈡查原告於104年4月10日16時30分,將系爭機車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前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2幀、原處分附卷足稽。又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汽車停放於上揭地點等情不諱,然執上開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前方路緣處確繪有紅實線,該紅色標線固因繪設於他人家門前水泥砂礫地面及鐵製水溝蓋上方,且因日曬雨淋致有漆色些微斑駁褪色,然就該紅實線係自系爭機車右側路面連貫延伸至機車前方,且系爭機車前方之紅實線,線寬尚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之規定,僅有紅色色彩稍有褪色,就紅實線整體連續觀之仍清楚可辨,並無模糊不清,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足見原告停放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實線存在,自係紅實線禁止臨○○○區○○○○路側繪有「紅色實線」,依法禁止臨時停車,此乃一般持有駕照者合理所應具備之知識,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上揭主張,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104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