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美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貳柒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美樺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20)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4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其男友簡永基,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嗣經警將該吸食器內殘渣另分裝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27公克)】,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81793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自吸食器內殘渣所分裝之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
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4年11月24日9時45分許,為警持拘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拘提其男友簡永基時,其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自吸食器內殘渣所分裝之白色微黃細結晶1包(淨重0.0030公克、驗餘淨重0.002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暨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