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應更正為「9月24日22時12分為警採尿」。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上址住處進行查緝」應更正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進行查緝」。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均應更正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4年8月30日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友人借住客房時所留下等語,此外,復查全卷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90號被告林承洋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洋前於民國103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於104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林承洋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4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4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因接獲舉報前往林承洋上址住處進行查緝,並經取得林承洋同意後在上址住處實施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其後另取得林承洋之同意,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承洋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中之供述│毒品之犯行。│├──┼───────────┼───────────┤│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前開尿│││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8│液經送驗後,其鑑驗結果│││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安非他命類與甲基安非他│││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1│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事實│││041475號;實驗室檢體編││││號:AF99229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承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沒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復認:被告林承洋就前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情節,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等語。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顯示,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以塑膠吸管與空飲料罐等物簡易拼湊而成,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是自難逕予認定該等扣案物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本件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就此,移送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犯行間,為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檢察官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