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40號原告 黎維寶 被告 黎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應依約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5,952,115元;備位聲明:如認雙方不存在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60萬元之不當利益,被告應返還76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核屬選擇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5,952,11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附表:
編號請求移轉之標的(苗栗縣頭份市觀音段)公告現值(元/㎡)面積(㎡)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72地號土地10,500元2,471.631/125,952,115元合計25,952,1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