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補充「於110年1月21日16時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記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甫於110年1月13日,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查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駕車與人發生碰撞,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確定),不過8日即再犯本罪並肇事,顯然毫無悛悔之意,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10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3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醫療電動輔助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中西區府連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何文生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生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飲用補藥酒1杯半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醫療電動輔助車上路。嗣在同市區府連路大同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與 潘明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生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明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