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振南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二、爰審酌被告余振南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三專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
、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5號
被告余振南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南於民國106年5月5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某海釣場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凌晨1時1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街000號,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振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檢察官陳韻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綠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