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1號
原   告 艾普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物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宏澤
       蔡怡芳
       蔡雅妮
被   告  余坤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27公
里3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有
、訴外人吳宏澤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原告已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7,000元(其中工資為18,500元、烤漆為18,0
00元、零件為10,500元),另需支付拖吊費用1,500元,乃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B車是依照估價單修繕完畢後,才出售給他人,而被告所陳
述利益規避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係屬於本公司內部事項,
且維修廠商,並沒有一定要交由原廠處理,原告所合作的廠
商,就算被告查不到,也無礙其為合法商行之地位。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5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內容明細字跡潦草,
可辨識品項多有重複,有重複求償之虞,並所提出之更換品
項金額也過高;該負責修理之車廠,並無經濟部商業登記,
也沒有開立發票,且原告在提出訴訟後,就急於以4萬元出
售B車,顯見原告修車後售價還補貼買主8,500元,與市場
價值差距過大,且倘使當初以自小貨車名義買入該車,可以
避牌照稅及燃料稅,12年下來省了56,640元,B車沒有該價
值,修繕費卻如此之高,該些總總因素,讓人有訛詐之感。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B車遭A車撞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拖救服務收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
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駕駛A車竟未遵守前開規定,未保持安全距離,致
撞及B車,自屬有過失無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4頁、第
49頁至第50頁),故被告辯稱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自
非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分敘如下:
⒈修車費用47,0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
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原
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
,致該車受損,須支付工資18,500元、烤漆18,000元及零件
10,500元,總計47,0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核以原告業
已提出字體清晰之估價單,對照該內容,前列為工資,後列
則為材料,自無被告所稱字跡潦草、重複求償之問題,其次
,被告雖提出網路上之零件售價質疑材料價格過高云云(見
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零件售價本因商家成本計算而
有不一,自不能以另有其他商家出售較低之零件而認原告所
請不合理,再者,車輛車禍受損後再行出售,其售價將因車
損而有所降低,被告質疑原告刻意以低於修繕價格出售,顯
非可採,況且,縱認原告有低售之情形,亦與本件請求修繕
費用一事無關,至於被告另以原告以自小貨車名義買入B車
而避稅之事,縱有此事,仍與本件請求間毫無關連性,亦不
能免除被告賠償之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
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3年出廠使用,有B車
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5年7月6日)已使用逾5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0,500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
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承保之B車
更新零件應折舊9,449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
捨五入),折舊後應為1,051元,加上工資18,500元、烤漆
18,000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
用,應以37,551元為必要(計算式:18,500+18,000+1,05
1=37,551)。
⒉拖吊費用1,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並提出高速公
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105年度司促字第15
284號卷第14頁),參以B車於車禍後顯然無法繼續行駛,
僅能藉助拖吊設備離開肇事地點,而被告既應為本次事故負
全部責任,當然包含原告所支出之拖吊費用,原告前開所請
,應屬有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9,051元(計算式:37,551+
1,500=39,051),以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
),其中3,22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啓銓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500×0.369=3,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500-3,875=6,625
第2年折舊值6,625×0.369=2,4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625-2,445=4,180
第3年折舊值4,180×0.369=1,5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80-1,542=2,638
第4年折舊值2,638×0.369=9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38-973=1,665
第5年折舊值1,665×0.369=6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65-614=1,051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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