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代理人 汪南興
被 告 陳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玖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0日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與中央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時,因涉有停車
時,煞車未穩妥煞停致車輛往前滑行影響行車安全之過失,
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陳彥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3,214元(其中工
資費用:720元、塗裝費用:5,184元、零件費用:7,31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陳彥仁,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13,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
、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13,214元(其中工資費用:720元、塗裝費用:5,18
4元、零件費用:7,31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
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
日即104年7月30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5月,故原告就
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1,124
元之後,應以6,186元為限(即零件費用7,310元-折舊1,
124元=6,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720元、塗裝費用:
5,184元,共計12,09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12,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15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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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310×0.369×(5/12)=1,1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7,310-1,124=6,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