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吳淯霈
相 對 人  陳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3日受讓原債權人
陳故李 對相對人之債權,惟查,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卻被以逾期招領為由,遭致退件,且無法
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致無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
通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且遭退回之信
封上係載明「招領逾期」,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
回執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
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6年6月14日北市警士
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
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
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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