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泓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泓志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泓志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周泓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一至二及三至四所示之宣告刑,分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及1年2月;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宣告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載不得易科之罪名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8年7月8日22時許│98年7月8日23│98年3月6、7日間│98年4月23日下││││時許│某時│午6時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同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同左││年度案號│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撤緩毒偵││││1761號││字第33、34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同左│99年度訴字第419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2月26日│同左│99年6月14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3月29日│同左│99年7月15日│同左│││日期│││││└─┴──┴─────────┴───────┴─────────┴───────┘(承上附表)┌────┬───────────┬───────┬───────────┬────┐│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同左│├────┼───────────┼───────┼───────────┼────┤│犯罪日期│99年2月2日22時許│同左│98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同左│├────┼───────────┼───────┼───────────┼────┤│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99年度偵字第25449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同左│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同左││實├──┼───────────┼───────┼───────────┼────┤│審│判決│99年8月31日│同左│100年4月8日│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同左││決├──┼───────────┼───────┼───────────┼────┤││確定│99年9月16日│同左│100年5月3日│同左│││日期│││││├─┴──┼───────────┴───────┴───────────┴────┤│備註│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三、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四、編號七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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