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平日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始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及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但念及其犯後已能知錯,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但其係前往台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榮民證時,經承辦人員告知有案件在身,而於96年9月21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詢問,始知悉已遭通緝,並由警員當場逮捕,而非減刑條例施行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另查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固非正當,但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迫於經濟窘境始觸犯刑罰,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