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 蔡大元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被上訴人 蔡大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大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並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規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如屬個別之遺產,各繼承人即無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債權可言,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丁生9,368,782元、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7,954,626元、上訴人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各883,847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13,422元,業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65,616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5年5月17日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下列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蔡丁生8,484,935元、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各7,070,779元,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7,070,779元及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是應認上訴人係以一訴所主張上開先、備位聲明之二項標的,相互間有選擇關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備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2,626,493元;第(二)項部分之聲明,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而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定之,而為7,070,779元,則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9,697,272元(計算式:22,626,493元+7,070,779元=29,697,272元),相較於原起訴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28,813,422元為高,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29,697,272元,超過原訴訟標的金額之883,850元部分(計算式:29,697,272-28,813,422元=883,850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
五、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上訴人雖於105年8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惟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依前所述,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狀及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