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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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蔡丁 生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原告 蔡泗龍
蔡煥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黃秀玉 原告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原告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被告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各該原告金額及均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各該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各該金額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本院卷㈠第14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8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 蔡謀江 生前以本人及親友名義購置之財產數量甚鉅,於75年間蔡謀江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後,兩造及其母親 蔡陳春 協議暫不分配上開協議分割遺產取得之財產而維持共有,由身為長子之被告負責管理上述共有財產,被告因此對於該等共有財產知之甚詳。嗣於86年間因原告蔡大元要求分產,被告及兩造母親蔡陳春、原告蔡大元、 蔡丁生 、蔡泗龍、蔡煥桂另協議,並經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同意,扣除原登記在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名下之不動產歸其3人所有,及被告應負責再給付其3人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屬兩造之母親蔡陳春及其兒子即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被告等6人取得並共有之財產(以下稱系爭共有財產),嗣再由其6人協議,作成86年3月21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共有財產之管理人即被告主導估算作價,指示原告蔡泗龍書寫計算書,估算系爭共有財產折現為15億元,共分為92股,以形成分別共有之關係,長子即被告應持有股份加計其管理系爭共有財產之報酬合計為35股(其中5股由蔡大森指定分配給其子即 長孫 蔡朝啟 )、次子蔡大元持有15股、參子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蔡泗龍、蔡煥桂各持有10股,並計算確定蔡大元所有之15股財產等於現金1億1千萬元,再由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被告,陸續自系爭共有財產支付1億1千萬元予原告蔡大元,原告蔡大元將其應得部分之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讓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被告等人承受。而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後,其於系爭共有財產之權利由其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並由兩造同意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蔡陳春之遺產(含系爭共有財產上之權利)每人各1/8。
2、被告為受原告所託管理共有財產之人,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3、124-30、124-125、124-54、124-55、124-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於86年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已載明於分產前原告蔡大元製作之86年土地清冊編號7、8、9、28、29、30、31、32內,均屬於其所管理之共有財產,被告本於其共有財產管理人之職責,本應妥為管理,惟其早於管理期間之78年間即盜蓋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印鑑章,而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擅以系爭8筆土地向當時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共同抵押。又擅自85年起,連續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陸續貸得款項使用,迄至95年3月間,尚餘本金5千餘萬元未償,其連續偽造文書犯行,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有罪,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審理,於100年11月判決「蔡大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後雖上訴於最高法院,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556號,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之上訴。
3、被告知悉系爭8筆土地係彼此相連接形狀方正完整之土地,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者僅有文正段124-84、124-123、124-39等三筆,其餘土地則分別登記在原告蔡大元、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人名下,被告自己一人無法擅為全部之處分,其竟違反受任人管理義務,基於損害共有人利益之故意而為下述行為:95年間,被告先將系爭8筆土地內登記其名下之2筆土地(地號:124-84、124-123),於95年9月6日設定虛偽之地上權予訴外人 賴正成 ,復於95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筆土地過戶予訴外人 忠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使忠森公司取得非債務人之抵押物所有人地位,俾利用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使忠森公司在將來土地拍賣後可承受第三商業銀行具有抵押權之債權,進一步阻止他人投標土地。被告在上開地上權、產權過戶完竣後,即故意不清償以偽造文書方法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 商銀 )所貸五千餘萬元款項,放任系爭8筆土地遭債權人三信商銀聲請拍賣,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春字第57780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拍賣。因登記在忠森公司名下之2筆土地,其上有賴正成之地上權,且在拍賣後忠森公司有具抵押權之債權,故系爭土地,在拍賣期間無人敢於投標,一拍流標後,即於96年4月25日由賴正成得以低於市價三至四成之第二次拍賣價格拍定得標。而賴正成在拍定之後又旋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自己為負責人之正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承上,原告即因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之重大惡行致喪失系爭共有土地所有權,造成重大損害。
4、被告前述之偽造並行使該文書行為,不法獲利5千餘萬元,既對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自不生效力,被告本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然被告竟在貸款後又故意不清償其貸款本息54,445,000元,而任令原告所共有之土地遭三信商銀查封拍賣取償,被告因而受有消滅其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之利益至明,是被告所受消滅54,445,000元貸款本息債務之利益乃欠缺保有此項利益之正當性,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被告以一系列侵害行為(包括:偽造文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偽造文書貸款、與賴正成通謀成立虛偽地上權、將登記自己名下2筆共有土地虛偽出售賴正成、故意不清償貸款放任土地遭拍賣、賴正成得標拍定致喪失共有土地產權、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全額分配予三信商銀,被告之債務全部消滅等)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此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取得應歸屬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告之受利益與造成原告等人之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5、根據系爭協議書,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被告為35股、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因原告蔡大元已於86年分家,蔡大元持有之15股應予扣除,扣除之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後因蔡陳春死亡,其死亡後之權利義務,則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8人按應繼分分割共同平均繼承。是依被告因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共54,445,000元及原告所持有股份比例換算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⑴、蔡丁生部分:54,445,000元×12/77(蔡丁生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9,368,7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蔡泗龍部分:54,445,000元×10/77(蔡泗龍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⑶、蔡煥桂部分:54,445,000元×10/77(蔡煥桂依協議書之股
份比例)+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⑷、蔡大元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⑸、蔡瑞鳳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⑹、蔡玲瓏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⑺、蔡淑芬部分:54,445,000元×10/616(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6、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訴訟(下稱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之判決理由,既已基於原告蔡大元於該案所提出而為被告於該案所自認之系爭8筆土地清冊(包含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以及其附表㈠、㈡),暨其他卷證,及該案兩造之辯論,認定86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8筆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參諸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89號裁判判決意旨,於本件訴訟中判斷系爭8筆土地是否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之爭點時,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況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之事實,尚有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訴訟審理中自認之書狀、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可證,是原告主張此項事實,不僅已為充分完足之舉證,且所述內容更符合實情甚明。
2、系爭協議書並非蔡謀江遺產之分割協議,本無須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簽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8筆土地清冊所列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係歸該三人所有,業經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系爭8筆土地清冊雖列有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仍不影響系爭8筆土地清冊其餘不動產為兩造估算系爭共有財產不動產價額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8筆土地清冊列有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之不動產與原告主張矛盾云云,不足採信。又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86年3月間原告蔡大元分產時,兩造及蔡陳春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於不動產部分係以系爭8筆土地清冊附表㈠、㈡所列不動產扣除登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三人部分為估價,協議由蔡陳春、被告、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則被告委任 蔡壽男 律師書立系爭協議書時,縱使未提供系爭8筆土地清冊或未於系爭協議書後附有系爭8筆土地清冊,亦不影響蔡陳春及兩造間協議之事實,被告主張蔡壽男律師於另案證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未提供系爭8筆土地清冊,原告主張均屬無據云云,亦無可採。
3、有關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部分:
⑴、就 蔡貝琪 等3人及 蔡祐吉 等3人簽立書據之效力部分:
①、依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可知,蔡謀江之15位
繼承人係以該2份書據之簽立並交予蔡陳春等9人之方式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由蔡陳春等9人補償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上開書據所列之動產及不動產後,其餘蔡謀江之遺產全部由蔡陳春等9人取得,蔡謀江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已歸於消滅,蔡陳春等9人因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取得之財產已成為按個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雖上開2份書據並非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形式分別簽立,惟蔡謀江之配偶、大房子女、二房子女、三房子女等全體繼承人間,既已透過配偶及大房子女之聯繫,同意按上述配偶及大房子女補償二房及三房子女後,由配偶及大房子女取得其餘全部遺產之方式分割遺產,徵諸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上開2份書據自應認為具有分割蔡謀江遺產之效力。且該2份書據之遺產分割效力並不具有物權性質,僅在在消滅蔡謀江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使其繼承人取得繼承之各個財產,是並無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②、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書據既已分別數次敘明係針
對蔡謀江之「全部遺產」、「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為協議,並表明「蔡陳春女士等九人應自行繳納負責一切遺產稅捐及全部費用」,且上開2份書據協議成立並由蔡陳春及兩造9人按該2份書據補償二房子女及三房子女後,二房及三房子女迄今無任何異議,兩造並據以於86年間製作系爭8筆土地清冊、書寫卷附計算書及簽定系爭協議書,足證上開2份書據已就蔡謀江之全部遺產為協議,被告辯稱上開2份書據記載僅就蔡謀江「名義」之遺產為協議,顯係以詞害意,不足採信。
⑵、就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效力之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主張該契約書為蔡謀江全體
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經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取得系爭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等3筆土地持分1/2。惟查原告蔡玲瓏在74年3月1日出境後,直至75年11月4日始入境,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自不可能於75年3月3日完成簽訂。再者,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所載,「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俟亡蔡謀江先生遺產登記送出地政事務所收件時,本不動產之買賣登記始應一併送出收件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是實」,以及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第1頁所蓋戳印,係於78年2月3日始送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等情觀之,可知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僅為就蔡謀江名下財產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該契約書末頁之日期雖記載75年3月3日,惟實際上是在78年2月3日以該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送件登記前,在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依前述76年2、3月間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後,始由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完成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簽名,該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完成簽訂之時間當在上開76年2、3月間2份書據簽立時間之後,否則在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未確實獲得上開2份書據所列補償財產之前,焉有可能同意配合簽訂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送件登記?另原告蔡玲瓏於75年3月3日時不在國內,又豈有可能於75年3月3日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
②、又遺產分割契約原則上應就全部遺產為分割,若僅就一部分
遺產為分割,其分割協議無效,依前所述,蔡謀江遺產中之不動產,並非僅有登記於蔡謀江名下部分,尚有以被告蔡大森、原告及其他第三人之名義登記部分,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僅就蔡謀江名下之財產(包含不動產)為所謂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法亦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參以上開蔡貝琪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書據記載「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立收據人等取得之現款,實際上係由前記款項中給付於立收據人等在內」,足證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非就蔡謀江全部遺產為之,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而僅為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依上開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為遺產分割協議後,就登記於蔡謀江名下之部分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形式上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真正的遺產分割協議,且該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部份內容並未實際履行,全體繼承人實際上係依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簽立予蔡陳春等9人之2份書據履行。而既然系爭3筆土地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則依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持分1/2予被告部分,係蔡陳春及兩造間同意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將屬於系爭共有財產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亦同意原於蔡謀江生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繼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間均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形式上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之契約,與事實相符。又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並未表明僅就蔡謀江之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被告主張倘尚有其他蔡謀江之遺產,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係經蔡謀江全體繼承人同意,就蔡謀江特定部分遺產為分割,適法有效云云,亦不足採。
4、被告僅屬系爭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並無完全所有權:
⑴、系爭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係於45年
及4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蔡陳春及被告之名義,各持分1/2(系爭124-123地號係事後62年10月3日自系爭124-84地號分割出來,另系爭3筆土地原由其他地號合併、分割而來),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3筆土地於45年及46年購買時其年僅12歲或13歲,顯無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蔡陳春為家庭主婦,亦無資力購買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顯為蔡謀江出資購置之土地,而以蔡陳春及被告名義登記持分各1/2。
⑵、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於本院96年度重訴第409號損
害賠償案件所提書狀,是因被告於向銀行貸款之借據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之簽名,以系爭8筆土地為擔保物向銀行貸款,供被告自己使用,嗣後被告未清償貸款本息,以致系爭土地遭銀行拍賣,因原告蔡丁、蔡泗龍、 蔡煥桂生 當時提出上述被告偽造借據簽名之偽造文書告訴,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因而於本院96年度重訴第409號案件本於系爭文正段124-3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5筆土地受任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請求損害賠償,嗣後並已撤回起訴,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基於系爭土地共有財產權利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返還貸款債務消滅之不當得利之權利。
⑶、系爭3筆土地係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則依被證2遺產
分割契約書辦理繼承登記系爭3筆土地持分1/2予被告部分,係蔡陳春及兩造間同意以辦理繼承登記之方式將屬於系爭共有財產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登記於被告名下,另亦同意原於蔡謀江生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3筆土地持分1/2,繼續以被告之名義登記(兩造於86年間均同意以被告名義登記系爭3筆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8筆土地自仍享有按共有權利比例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因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而喪失該權利無誤,其請求移轉系爭8筆土地之權利並無時效消滅可言。被告辯稱縱使蔡謀江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3筆土地1/2應有部分之登記,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借名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3筆土地1/2應有部分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早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1/2應有部分非被告所有於法有違於云云,自無足採。
⑷、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蔡謀江之繼承人蔡陳春及兩造等9人
、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2、3月間協議分割蔡謀江遺產後,被告即受蔡陳春及原告之委託,管理蔡陳春等9人分割遺產取得之共有財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357號蔡大森偽造文書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蔡大森偽造文書案件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起訴狀自承其為系爭共有財產(公產)管理人之事實,與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管理人屬實。且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蔡大元已證稱系爭8筆土地清冊119筆土地繳地價稅之事由母親交代被告去繳,119筆土地中已出賣土地之價款,除已分配部分外,均由被告保管,上開筆錄經前案清償債務訴訟確定判決法院審酌後,亦認定被告為系爭共有財產(公產)之管理人無訛。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下稱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確定判決之理由因當事人不同,且未斟酌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181號清償分擔額案件審理中始提出之上開計算書,亦未審酌被告於95年間委由律師所發律師函及其附件自陳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之附表㈠所列其餘多筆雲林縣○○鎮○○段土地為蔡謀江出資購買及由其管理之事實,且未傳喚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到庭查明事實真偽,更未深入查證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爭執之雲林縣○○鎮○○段○○○○○○○○○○○○○號等三筆土地(以下合稱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63年當時購買之出資情形,即遽以原告蔡大森與訴外人即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黃金村 二人於該三筆土地購置27年後(90年7月1日)所疑似通謀簽立之「合約書」,而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為原告蔡大元自行製作、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以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列於系爭8筆土地清冊內即遽認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為訴外人蔡謀江所出資購買等情云云,顯未經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之當事人、參加人、其利害關係人即本件原告蔡大元、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等人為充分而完足之辯論,亦未審酌前揭諸多證物,其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實際情形,自無爭點效之適用。退步言,縱另案返還信託物訴訟所認定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非兩造所共有財產於本件具有爭點效,充其量亦僅能將另案三筆中興段土地從系爭8筆土地清冊中剔除,仍不得據此否認前述系爭8筆土地清冊所列其餘不動產為兩造享有共有權利財產之事實。
6、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8筆土地抵押權擔保之被告貸款5700萬元及原告蔡大元名義貸款200萬元,係被告以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簽名之方式申貸,已無疑義。另系爭8筆土地抵押權擔保之蔡大元名義其他2筆貸款,即85年2月5日所借之225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其上蔡大元之簽名並非蔡大元本人所簽署,蔡大元之印文則為蔡大森持蔡大元先前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登記事項而交付之印章盜蓋,故此2筆借款之借據顯屬蔡大森所偽造,刑事法院就此2筆借款同係遭偽造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且參照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附表㈠所載被告之貸款,其中第1筆至第7筆貸款日期均係85年2月25日,與前述以原告蔡大元名義所借之225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均為同一日所借。被告於85年2月25日之7張借據既然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屬被告偽造連帶保證人簽名所借,則同日以蔡大元名義所借之2250萬元、100萬元借據蔡大元之簽名又豈可能為真?況經逐一核對與三信銀行借款之借據共9張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名筆跡,以目視觀察,即可發現其筆跡均屬一致,顯然均係出自被告之手。且若上開85年之2550萬元、100萬元2筆借款為原告蔡大元所借,且應由原告蔡大元負責清償,何以86年分家時,協議書甲方之被告等人不約定此2筆貸款在分家後仍應由原告蔡大元繼續負責清償?又何以被告在協議後仍代表甲方全體履行該分家契約自共有財產陸續支付原告蔡大元1億1千萬元現款,而不主張原告蔡大元應負上開二筆貸款清償義務?顯不合常理。是原告蔡大元在85年2月25日並未簽署上開2550萬元、100萬元二筆借款之借據,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裁定原告蔡大元名義之4筆借款均為被告擅自以原告蔡大元名義所申貸,自足認定。
7、被告及其以原告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息,係以三信商銀所述0000000000甲存帳戶、0000000000活存帳戶(以上二帳戶為被告之帳戶)及0000000000活存帳戶(被告所使用原告蔡大元之帳戶)繳納。且其中被告在三信商銀0000000000帳號之存款在95年1至7月間之存款數額本足以支付三信商銀之抵押貸款利息,另被告於95年2月(被告未繳息之始期)至96年4月間(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時),被告帳戶更經常存有數千萬元之定期存款,足供被告用於清償上開被告及其以原告蔡大元名義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息債務,系爭8筆土地當時顯無遭拍賣可能,被告顯有故意不清償貸款,放任系爭土地遭拍賣之情事。
8、被告曾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主張蔡陳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繼承及分割,故被告於該案請求原告應各自給付被告有關蔡陳春遺產分割後之特定金額。且原告等人亦在該案亦或其二審審理中主張母親及蔡陳春之遺產應該平均繼承及分割。準此,兩造均已承認蔡陳春死亡後之遺產權利義務,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已同意由其8人按應繼分分割共同平均繼承,本件兩造繼承蔡陳春遺產業經協議分割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無誤,其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本件為系爭共有財產權利消滅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非請求給付系爭共有財產之本體,該損害賠償債權為可分之債權,無論蔡陳春享有系爭共有財產權利是否經兩造分割,均不影響原告行使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
9、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係指被告在擅自向三信商銀貸款後,又故意不清償貸款本息,並在三信商銀聲請拍賣為上開貸款擔保物之系爭8筆土地期間,將系爭8筆土地中之二筆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忠森公司,使第三人忠森公司之負責人賴正成得以透過法院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8筆土地,任令原告享有共有權利之系爭8筆土地遭三信商銀查封拍賣取償,被告因而受有消滅其貸款本息54,445,000元債務之利益,是被告所受是項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益,顯然是在三信商銀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發生,而非在被告申請上開貸款時即已發生,故本件101年1月13日起訴時,尚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內,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8筆土地之124-39地號、124-84地號、124-123地號土地均非原告或原告具有應有部分之土地,且系爭8筆土地均非兩造所共有:
1、系爭8筆土地中之文正段124-39、124-84、124-123等地號土地三筆,於45或46年蔡謀江購買時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與蔡陳春所有,另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雖年僅12歲或13歲,惟蔡謀江當時以被告名義購買取得該三筆土地係將該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而非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蓋被告當時未成年且為蔡謀江之長子,蔡謀江實無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理由及必要,且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以前,未曾對被告主張借名登記而行使任何請求權,此均可證明二人間無借名關係,是原告所為相反之主張均屬無據。況縱使蔡謀江係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惟在借用人即蔡謀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給蔡謀江前,該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依法仍為被告所有,蔡謀江在世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取回該應有部分,於蔡謀江75年1月10日死亡後僅發生其與被告間就該三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之效力,在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將該三筆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而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迄今未對被告行使該土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更已作時效抗辯。故原告主張該三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非被告個人所有,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又該三筆土地原登記蔡陳春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姓名更正登記為蔡謀江所有(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上開應有部分均非蔡陳春之原有財產,而為蔡謀江所有)。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75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被繼承人蔡謀江之遺產,將上述該三筆土地另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分歸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三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該三筆土地於78年4月18日由被告取得全部之所有權,已屬至明。
2、又原告稱該三筆土地依全體繼承人之協議歸原告等、被告及蔡陳春享有共有財產權,並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惟該協議既未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該協議不生效力;又該三筆土地原登記蔡謀江所有之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於蔡謀江死後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並於78年4月18日完成繼承分割登記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且由被告單獨取得該應有部分,則該應有部分自歸被告所有,即便蔡陳春死亡後,亦無變動。
3、再者,依本院96年4月25日中院慶民執字第95執春字第57780號執行處通知函之記載,該通知附表編號2即文正段124-39地號土地當時仍屬被告所有,編號7、8即文正段124-84、124-123地號土地已屬忠森公司所有,均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且該三筆土地拍定金額分別為:2940萬元、3826萬元、2133萬2千元,合計達8899萬2千元,足以清償被告系爭借款債務而與原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含上開三筆在內之系爭8筆土地均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被告因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而獲得系爭借款債務受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該執行處通知函公文書之記載不符,洵非可採。
4、復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60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同段124-125地號土地於62年6月8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而同段124-54、124-55、124-58地號土地於68年11月16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蔡煥桂單獨所有,則系爭8筆土地,並非兩造共有,至為明確。是以,本件亦堪認原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前於本院另案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訴訟中自認系爭8筆土地並非本件兩造共有財產,並自認系爭124-39、124-84、124-123地號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之財產。即便該訴訟業經原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撤回訴訟,然自認之效力,於訴訟當事人自認之時即已成立,並不因嗣後訴訟當事人撤回訴訟,即謂撤回訴訟前當事人之自認失效。因此,原告蔡丁生、蔡煥桂、蔡泗龍3人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訴訟中所為自認,仍為有效,於本案即不得再有相反之主張。
㈡、被告非原告等所稱共有財產之管理人:
1、被告與原告蔡丁生、 蔡泗瀧 、蔡煥桂及母親蔡陳春等共五人,於86年3月間係因原告蔡大元個人在外積欠相當多之債務,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為免影響被告與原告兄弟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之營運,甚至危及家族成員之生命安全,始在兩造母親蔡陳春之主導下,由其與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等五人共同湊錢給原告蔡大元還債,並要求原告蔡大元此後不得再向母親或兄弟要錢,經原告蔡大元允諾,該五人始於86年3月21日與原告蔡大元前往蔡壽男律師處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該協議書僅為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瀧、蔡煥桂等5人與原告蔡大元之間債權債務之約定,並不發生任何物權變動之效力。又該協議書係由蔡壽男律師製作,當時無人提出所謂的共有財產清冊或財產估價報告,亦未約定財產由何人管理,蓋當時若有此約定,蔡壽男律師即會將此記載在協議書,此經蔡律師於100年8月2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結證屬實,是原告據該協議書主張系爭8筆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及被告對該共有財產有管理權,均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被告在另案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案件所提民事準備㈣狀,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已將該書狀附表編號A之5、6、13、41等土地應有部分為訴外人 李文騫 設定抵押權,此未經被告同意,亦為原告所是認,與原告所稱各該財產均由被告管理之狀態不符,原告自不得反據其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所示被告另案之書狀,主張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享有共有權利之財產,否則,原告即係先主張自己之不法以行使本件請求權。
㈢、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附件1「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所載119筆土地清冊,無法認定屬蔡謀江之遺產:
1、原告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自行製作,並由其委託估價師 黃墩煌 就其中部分之土地進行估價,被告蔡大森並未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蔡大元,此由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載明:「委託人蔡大元」、「評估日期86年3月13日」等情可證。況原告蔡大元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曾表示,該土地清冊確係原告蔡大元自行提供資料給估價公司,與被告無涉。又原告蔡大元為增加自己可取得之款項,自會擴大評估之財產標的,此由原告蔡大元將非系爭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所有,甚至與兩造均無關(如編號14至16、19、21至26、39、102、103、119之 林乾燦 部分)或實際上不存在(如編號17、18、27、96、115)之土地均列入可知,況該土地清冊並未經系爭協議書之雙方當事人確認,更未列為協議書之附件,自不得據以認定事實。又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之土地清冊,既將原告蔡瑞鳳、蔡淑芬名下不動產列入該報告總覽而予以估價,原告竟又主張該二人名下之不動產非屬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顯相矛盾,故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當事人(即蔡陳春、被告、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並未承認119筆土地清冊所載內容之真正,已屬至明。原告以被告在其與原告蔡瑞鳳間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清償債務事件,不爭執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附表㈠、㈡所載土地為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計算公產之依據,即認系爭土地為兩造享有共有財產權之土地,亦於法有違,自不得與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2、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三人在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號請求返還信託事件曾參加訴訟,該三人在訴訟中曾以原告蔡大元所製作上開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及其附表㈠、㈡而主張該附表所載不動產均屬蔡謀江之遺產,經該院審理後認該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未經繼承人簽章確認,不得僅憑土地編列於總覽內,即認定為蔡謀江之遺產。前開判決經該案被告 林美津 等人上訴後,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82號、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案駁回上訴而確定,其中有關不動產評估報告總覽是否得據以認定該總覽之附表上所列不動產為遺產乙事,既經該案兩造及參加人作詳細之攻防及法院之認定,於本件自具爭點效,法院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
㈣、系爭協議書有無效之事由,則其內容為協議分割遺產,亦屬無效:
1、系爭協議書既然目的在於分析公同共有之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此要屬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須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一部份繼承人除外之分割協議概為無效。依據前呈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被繼承人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被告、原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與法顯有未合,自屬無效。
2、公同共有物之管理約定要屬公同共有物管理行為之一種,依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規定,原告所謂協議約定由被告管理公同共有物(公產即被繼承人蔡謀江遺產)云云;自需有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然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被告、原告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所謂系爭協議書內有約定由被告管理公同共有之公產云云,同屬與法不合,自屬無效。被告自無受原告與法不合之主張而受拘束之情事,是原告等人所稱被告違背委任云云,於法顯屬無據,而無可取。
3、退萬步言,被繼承人蔡謀江生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不動產,即令可認係蔡謀江遺產,惟各該「遺產(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一切諸如移轉讓與、分割等處分行為。系爭協議書,違反修正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為無效。而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立書各方嚴重誤解、不諳法律規定之情形,此關乎法律關係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法律效果評價,應由法院依職權解釋法律,而無庸以立約當事人之文而害於法規之真義。
㈤、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並非「實際上的(蔡謀江遺產)分割協議」:
遺產協議分割為共同繼承人間之契約,自需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協議分割,其協議為無效。76年2月係蔡謀江二房繼承人出具文件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76年3月係蔡謀江三房繼承人出具文件予蔡謀江大房繼承人,上述原告所稱之「分割」,洵有將部分繼承人排除之情形(76年2月三房繼承人未參與;76年3月二房繼承人未參與;二房、三房繼承人彼此間不明分割協議內容),顯屬無效。
㈥、縱認該2份書據有分割蔡謀江遺產之效力,惟依各該書據所示,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所放棄者僅係登記「蔡謀江」名義之財產。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蔡謀江尚有借用其餘親友名義所登記之不動產,由於各該不動產並非蔡謀江名義,故而縱使各該不動產係被繼承人蔡謀江借名登記於他人,即不在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所放棄財產之列。因此,依據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屬於蔡謀江(登記)名義所有之不動產,繼承狀態均將蔡謀江二房、三房子女排除在外,與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出具之書據所載「嗣後對於蔡謀江先生夫妻『名義』之全部遺產立收據人等已無任何權利主張、異議或訴求」相符,被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出具之書據所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係就「蔡謀江生前登記為蔡謀江名義之財產」,因蔡謀江全體繼承人之合意,發生特定範圍遺產分割效力。
㈦、本件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1億1千萬元共同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其借款人包括被告及原告蔡大元,又原告蔡煥桂、蔡泗龍既承認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
1號拍賣裁定附表二「蔡大元借款明細表」關於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以前所借(其中第三、第四筆,依臺灣高分院刑事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係分別於85年10月19日、85年10月11日所借,於87年10月25日到期,再於87年10月26日換單,簽立新的借據,到期後再展期),故該四筆借款均為86年3月21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指原告蔡大元之前所借的8000萬元之借款範圍內,該貸款之本息本應由協議書之甲方來負責繳納,不是由被告個人負全部之繳納義務,被告之前只是代協議書之甲方給付該貸款之本息,後來因甲方當事人中之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三人對被告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繼續擔任白雪大舞廳負責人,又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對被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致被告無力繼續為系爭協議書之甲方繳納蔡大元上開借款之本息,故不能以被告之前曾繳納蔡大元該四筆借款的本息,即認被告是原告所謂的財產管理人。且85年2月5日蔡大元所借之2,250萬元尚有2,218萬元未清償,原告亦未主張該筆2,250萬元之借款係被告偽造借款人蔡大元及連帶保證人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之名義所借得之款項(原告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蔡大元該筆借款為被告所偽造),則借款人即原告蔡大元就該部分之借款本息,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等人均有清償之義務,而非由被告一人負責清償,更因原告等人均拒絕清償致抵押權人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八筆土地。故系爭8筆土地,並非因被告有資力卻故意不清償該土地所擔保之三信商銀全部借款,放任該土地遭抵押權人即三信商銀聲請拍賣。
㈧、鈞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二「蔡大森借款明細表」所載之5700萬元借款,係被告取得蔡陳春、原告蔡大元、蔡丁生、 祭泗龍 、蔡煥桂之概括授權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以系爭8筆土地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事宜,所借款項係用於以支付經營合夥事業即白雪大舞廳之相關費用及依協議書應付給原告蔡大元之1億1千萬元,並非供被告個人支配使用。原告蔡大元與被告及其母蔡陳春、弟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附件2之協議書前,為計算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曾就家族之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約定每人持分數額,即雙方認定共有之財產估價折現為15億元,扣除銀行貸款本金1億8千萬元,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1億5千萬元,再扣該6人每人8千萬元(因蔡大元先前已取得8千萬元,為求計算資產淨值之公平及方便,始扣除每人8千萬元)及約定分配給女兒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每人各1千5百萬元,餘額共計6億4千5百萬元,並約定該財產分為92股。蔡陳春、原告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等人於86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為計算原告蔡大元所得取得之款項,既曾就家族財產為粗略之計算,並認家族有1億8千萬元之銀行貸款,足證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及兩造之母蔡陳春於86年3月21日前,已知悉並同意共同向銀行借款,且當時貸款之金額達
1億8千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蔡大元、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及蔡陳春之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蓋用渠等之印鑑章而向三信商銀辦理借款及展延,即與事實不符。又銀行貸款應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8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均在86年3月21日簽訂前開協議書以前,原告竟主張該抵押權設定係由被告擅自為之,顯非實在。
㈨、被告於三信商銀之54,445,000元借款債務,係因債權人即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取償而消滅,此係依法律而為之,故被告就該借款債務之消滅顯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抵押物即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本係優先用於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將剩餘款項發還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指被告系爭借款債務自系爭8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取償而消滅一事,並非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況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指受益人之受有利益係因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造成,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三信商銀依法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取償而消滅,且該借款債務消滅之利益,亦顯非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對該利益之取得更無任何積極的侵害行為,故原告主張本件該當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有違而屬無理由。
㈩、蔡陳春死亡後,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其權利由兩造兄弟姊妹共8人平均繼承,每人各1/8,則蔡陳春遺產顯然尚未經分割。準此,原告所稱「依蔡陳春之權利比例所分得之7,070,779元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再分為8份,每份金額為883,847元」,亦係關於特定部分之遺產請求原告「各自」應得之財產金額,顯不合法。
、最末,刑事判決並無拘束民事庭之效力,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刑事判決,均係以本件原告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不得僅因刑事庭已判決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況本件貸款大部分在86年3月21日以前,更均在原告所製作之計算書所列貸款1億8千萬元範圍內,原告嗣竟主張該貸款與原告無涉,自均非實在。退萬步言,縱原告所主張各該貸款係由被告取得,與原告無涉之事實為真正,被告亦係在貸款時已獲得利益,此又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更已作時效之抗辯,原告不得另作主張被告係於三信商銀使抵押權時始獲得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起算時效期間。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跟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7人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其等之父親蔡謀江於75年間死亡,母親蔡陳春於95年8月間死亡。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124-39、124-84、124-123、124-3
0、124-125、124-54、124-55、124-58等地號土地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予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三信商銀)。
㈢、三信商銀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訴外人賴正成於96年4月25日,以新臺幣000000000元拍定,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被告向三信商銀貸款之本金債務00000000元,並以系爭8筆土地拍賣案款清償(分配予三信商銀)而消滅。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被告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貸款本金債務之利益?若有,被告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無互為因果?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10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
㈣、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8筆土地是否為兩造之共有財產?
㈠、依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與被告於86年3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其內容載「立協議書人蔡陳春、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及蔡煥桂(以下簡稱甲方)、蔡大元(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財產權讓與事項,雙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約定條款如左:第壹條:『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乙方應得之部分其淨值為1億9000萬元整。
第貳條:乙方願將所有應得部分之財產以壹億玖仟萬元之價格讓與甲方取得,而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參條:前條價款扣除乙方前向甲方之借款8000萬元,甲方尚應連帶給付乙方1億1000萬元整,其付款方法如左:1.86年6月21日給付2750萬元。2.86年9月21日給付2750萬元。3.86年12月21日給付2750萬元。4.87年3月21日給付2750萬元。第肆條:乙方應於86年9月底前將登記在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包括不動產及公司股權(美國之房地除外)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所需稅費由甲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而上開協議書約定條款第壹條載明「雙方確認雙方所共有之財產包括所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足見被告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於86年3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其等確實有包括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營利事業及其他一切資產所組成之共有財產無訛。
㈡、復依原告蔡泗龍所寫之計算書,其內容為:「1.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証券及營利事業等,估價折現為15億元正,扣除銀行貸款壹億捌仟萬增值稅、贈與稅、過戶手續費等費用約計壹億伍仟萬,扣除每人捌仟萬,餘額共計陸億肆仟伍佰萬。2.個人持分部分:全數共92份(股)蔡陳春:10股、蔡大森:30股、蔡大元:15股、蔡丁生:12股、蔡泗龍:10股、蔡煥桂:10股、蔡朝啟:5股、蔡瑞鳳:1500萬元、蔡玲瓏:1500萬元、蔡淑芬:1500萬元。3.蔡大元之15股等於現金壹億壹仟萬元正,分3個月乙期,共計4期付清,及美國SHERWOOD.RD.NO:2325,房屋及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上開計算書之真正,亦為兩造所不爭。而觀其內容已明示書立計算書時現有動產、不動產、有價證券及營利事業等,均為被告與蔡陳春、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之共有財產,並將共有財產分為92份(股),由被告與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蔡大元、訴外人蔡朝啟(即長孫,亦為被告之子)分得,其餘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則分得現金1500萬元,是其等確有共有財產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對本件原告提起之清償分擔額事件訴訟中,於100年1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㈣狀主張:「系爭協議書(指86年3月21日蔡大元之分產協議)之當事人於簽訂該協議書前,係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白雪大舞廳、東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資產加以評估,認該等財產價值15億元,進而計算出被告蔡大元可取得之款項,被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除附表一編號A部分所示之土地外,其餘土地均不包括在內,其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而本件系爭8筆土地,係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29、30、31、32一情,有該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1頁到第193頁)。則被告顯已承認上開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故列在附表一編號A之7、8、9、28、29、30、31、32之系爭8筆土地屬兩造之共有財產,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系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蔡謀江購買時贈與登記在被告名下,另二分之一原登記蔡陳春之部分,因74年6月3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登記為蔡謀江所有部分,經蔡謀江之全體繼承人於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同意經繼承、分割後歸由被告單獨所有,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分割登記,則被告已取得系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自承原告蔡大元所製作之土地清冊中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均為共有財產,已如前述,然附表一編號A部分之土地經核並未登記在蔡謀江名下,此有上開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至第194頁),足見蔡謀江之財產非僅遺產分割契約書上所載之財產,另尚有甚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參本院卷二第276頁至第283頁),應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始就登記在蔡謀江名下之遺產進行形式上之分割協議,實則兩造依遺產分割契約書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共有之財產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已依被證2遺產分割契約書單獨取得系爭8筆土地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尚非可採。再者,系爭124-39號、124-84號、124-123號土地,於蔡謀江購買時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被告名下,應為借名登記,雖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部分,已因蔡謀江死亡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惟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於形式上為辦理繼承登記,復提出被證2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將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見於蔡謀江死亡後,其繼承人復與被告另成立一借名登記契約,在其餘繼承人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被告仍僅為形式上登記權人,其餘繼承人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尚不發生其餘繼承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罹於15年之時效問題,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蔡謀江總共有15位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書僅有蔡陳春、蔡大森、蔡泗龍、蔡大元為當事人(蔡丁生、蔡煥桂並未簽名於該協議書),並非以蔡謀江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書之當事人,且蔡謀江尚有其他二房、三房子女,故系爭協議書,與法顯有未合云云。然查,蔡謀江於75間死亡後,其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曾分別於76年間簽立書據給大房之繼承人9人,表明由大房蔡陳春等9人分別以金錢補償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後,二房及三房之繼承人均放棄蔡謀江之所有遺產權利,有蔡貝琪等3人及蔡祐吉等3人所簽立之書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46頁至第250頁),足認蔡謀江之二房及三房子女已就此達成協議。後於86年3月21日間,蔡陳春、原告等人與被告並訂立系爭協議書,雖原告蔡丁生、蔡煥桂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然原告等人均承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業經原告等人同意而成立,故系爭協議書對蔡陳春、兩造等人同發生效力。且由原告蔡泗龍所寫之計算書(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上所載,可知原告蔡瑞鳳、蔡玲瓏、蔡淑芬雖未分得共有財產中之股數,然其等亦經協議分得其他現金等財產。故綜合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份及系爭協議書以觀,可認蔡謀江之繼承人確有達成將蔡謀江所留共有財產分成92股,由兩造及蔡陳春等人取得,其餘未分得股數之人,即取得其他現金等財產為補償之方式至明。故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顯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㈥、基上所述,依二房子女蔡貝琪等3人及三房子女蔡祐吉等3人於76年間所簽立之上開書據2份及系爭協議書觀之,系爭8筆土地係屬蔡陳春、原告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與被告共有之財產,蔡陳春死亡後,其等權利復由兩造繼承,足認系爭8筆土地確屬兩造之共有財產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所謂共有財產之存在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是否有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
㈠、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死亡後,為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曾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交付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等情,業據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於他案刑事案件偵訊及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一第102頁、卷二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4頁反面、第210頁)。且被告就上開5700萬元借款時,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他人簽署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之署名,蓋用蔡泗龍、蔡煥桂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亦未經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原告蔡泗龍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父親75年1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蔡大森1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月8日伊去三信商業銀行去辦理對保,是蔡大森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蔡大森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被告要印章好幾次,但被告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被告就說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被告去影印,被告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一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2至105頁)。並經原告蔡煥桂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月10日過世,當時蔡大森告訴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78年設定1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蔡大森,蔡大森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好像4、5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年9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簽名是伊寫的,那是蔡大森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蔡大森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蔡大森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蔡大森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蔡大森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向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刑事卷二第15至18頁)。足認原告蔡泗龍、蔡煥桂交付印鑑予被告僅係由被告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
㈡、又原告蔡泗龍、蔡煥桂雖分別於78年9月8日、78年9月27日親自簽署三信商業銀行約定書,此有原告蔡泗龍78年9月8日約定書(見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頁)、蔡煥桂78年9月27日約定書(見前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理蔡謀江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部分約定書與被告陸續為上開5700萬元之借款時間均已相隔7年以上,亦可認該部分借款當非屬原告蔡泗龍、蔡煥桂該時授權被告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甚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日常生活中,依吾人之經驗法則,「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具體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於概括授權明確約定外,自以具體授權為常態事實、概括授權為變態事實。查被告於85年後陸續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共5700萬元,並未明確告知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等人,被告擅自以其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顯已超越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所認知授權之範圍,被告就此部分概括授權事實復未舉證,自難認原告蔡泗龍、蔡煥桂有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之同意或授權。
㈣、再者,雖原告蔡大元於86年間要求分產,然原告蔡煥桂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蔡大元1億1千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蔡大元,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蔡大元。是賣掉臺中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的價金約有8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億多,拿1億1千萬元給蔡大元,但是都是由蔡大森處理,不是伊直接付給蔡大元,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卷二第206頁正反面),可知兩造等繼承人並非以向銀行借款之方式來支付
1億1千萬元給原告蔡大元,故被告辯稱上開借款係支付給原告蔡大元分產之費用云云,僅空言抗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8筆土地在78年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1000萬元予三信商銀,並於85年間之後,陸續以自己名義借款、原告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款5700萬元,並未經原告等人授權同意,足認被告係擅自處分兩造之共有財產。又被告此部分之偽造文書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判處罪刑,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三、系爭8筆土地經拍定,被告有無因此受有消滅其貸款本金債務之利益?若有,被告之受益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有無互為因果?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臺上字第899號、101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8筆土地為蔡謀江所遺,為兩造之共有財產已如前述,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以系爭8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並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原告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銀借款,嗣因為未依約繳息而致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被告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因此遭消滅,是被告擅自無權處分系爭8筆土地及借款之行為,導致系爭8筆土地遭拍賣,侵害原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因而受有貸款債務54,445,000元消滅之利益,應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其他共有人受有系爭8筆土地遭無權處分之損害,且因被告所受之利益超越其對共有財產得主張之部分,實應歸屬於其他共有人享有,此部分欠缺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是被告抗辯債權人三信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為被告之貸款債務消滅之法律上原因云云,被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101年4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計算之金額?
㈠、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返還不當得利,而對之為金錢之請求,該金錢給付既非不可分,且與系爭共有物之回復無涉,竟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錢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尚屬不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上訴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6年3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共有財產分為92股,被告為35股、原告蔡大元持有15股、原告蔡丁生持有12股、蔡陳春及原告蔡泗龍、原告蔡煥桂各持有10股,因原告蔡大元已於86年要求分家,並以15股換價取得現金1億1千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扣除原告蔡大元之15股後總股數變更為77股。又兩造雖尚未就共有財產為分割,然被告因擅自無權處分系爭8筆土地,致該8筆土地遭拍賣而受有貸款債務消滅不當利益,此部分超過被告所應分得之股份部分,係侵害原告之利益,且既已轉換成不當得利金錢之債,該部分債權係屬可分,則兩造對該不當得利債權之權利比例自應以系爭協議書為據,無庸再為遺產分割甚明,故被告抗辯本件遺產未經分割,原告不得主張對其等各人為金錢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蔡謀江之繼承人之一蔡陳春因於95年8月死亡,而蔡陳春之由兩造繼承部分,兩造對其等應繼分均為1/8一情,亦經兩造分別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中提出主張,有兩造提出之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9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三第115-43頁至第45頁),足認兩造對蔡陳春死亡後之權利義務,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8人共同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8等情均不爭執,故兩造繼承蔡陳春之比例均各為5/308股(計算式:10/77÷8=5/308)。是依被告所受貸款消滅之利益共54,445,000元,則原告每人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所述:
1、原告蔡丁生部分:54,445,000元×12/77(依協議書分得12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9,368,782元。
2、原告蔡泗龍部分:54,445,000元×10/77(依協議書分得10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3、原告蔡煥桂部分:54,445,000元×10/77(依協議書分得10股)+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7,954,626元。
4、原告蔡大元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5、原告蔡瑞鳳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6、原告蔡玲瓏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7、原告蔡淑芬部分:54,445,000元×5/308(自蔡陳春繼承而來之股份比例)=883,847元。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上列計算式所載之不當得利金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本院卷一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系爭8筆土地經三信商銀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961號民事裁定聲請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春字第5778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於96年4月25日,以新臺幣111,256,000元拍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拍賣後塗銷,被告於三信商銀之貸款債務54,445,000元亦因而消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時間應為系爭8筆土地遭拍定時。從而,本件於原告在101年1月13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頁),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間,故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附表1
┌──┬──────────┬─────────┐│編號│原告│金額(新台幣)│├──┼──────────┼─────────┤│1│蔡丁生(法定代理人:│9,368,782│││張月琴)││├──┼──────────┼─────────┤│2│蔡泗龍│7,954,626│├──┼──────────┼─────────┤│3│蔡煥桂│7,954,626│├──┼──────────┼─────────┤│4│蔡大元│883,847│├──┼──────────┼─────────┤│5│蔡瑞鳳│883,847│├──┼──────────┼─────────┤│6│ 蔡玲龍 │883,847│├──┼──────────┼─────────┤│7│蔡淑芬│883,847│└──┴──────────┴─────────┘附表2┌──┬─────┬─────────┬─────────┐│編號│對應附表1│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被告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新台幣)│(新台幣)│├──┼─────┼─────────┼─────────┤│1│附表1編號1│3,122,900│9,368,782│├──┼─────┼─────────┼─────────┤│2│附表1編號2│2,651,500│7,954,626│├──┼─────┼─────────┼─────────┤│3│附表1編號3│2,651,500│7,954,626│├──┼─────┼─────────┼─────────┤│4│附表1編號4│294,600│883,847│├──┼─────┼─────────┼─────────┤│5│附表1編號5│294,600│883,847│├──┼─────┼─────────┼─────────┤│6│附表1編號6│294,600│883,847│├──┼─────┼─────────┼─────────┤│7│附表1編號7│294,600│88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