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被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被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上訴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表一:
┌──┬────────────┬────────────┐│編號│應更正之處│應更正之記載│├──┼────────────┼────────────┤│1│第4頁第14行│「 蔡江謀 」│├──┼────────────┼────────────┤│2│第27頁第10、11行│「蔡江謀」│├──┼────────────┼────────────┤│3│第19頁第10行│「、124-39」│├──┼────────────┼────────────┤│4│第19頁倒數第8行│「98年6月27日」│├──┼────────────┼────────────┤│5│第59頁之附表二│「98年6月27日起登記之所││││有權人(戊)」欄│└──┴────────────┴────────────┘附表二:
┌──┬────────────┬────────────┐│編號│應更正之處│更正後之記載│├──┼────────────┼────────────┤│1│第4頁第14行│應更正為「 蔡謀江 」│├──┼────────────┼────────────┤│2│第27頁第10、11行│應更正為「蔡謀江」│├──┼────────────┼────────────┤│3│第19頁第10行│應刪除│├──┼────────────┼────────────┤│4│第19頁倒數第8行│應更正為「96年8月27日」│├──┼────────────┼────────────┤│5│第59頁之附表二│應更正為「96年8月27日起││││登記之所有權人(戊)」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