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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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蔡大森 被上訴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被上訴人 蔡泗龍
蔡煥桂 蔡大元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蔡丁生等人間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肆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繼承人之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如屬個別之遺產,各繼承人即無按應繼分比例享有該債權可言,於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之訴訟,訴訟標的之價額即不能僅按該起訴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依其請求清償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算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對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計算如下: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26,493元(計算式8,484,935+7,070,779+7,070,779=22,626,493);㈡關於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全部公同共有債權核定為7,070,779元。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合計29,697,2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0,0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