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上訴人 邱證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5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
58、7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偽藥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邱證育因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聲明僅對上開轉讓偽藥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亦提起上訴。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就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經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
(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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