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詳加審酌抗告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亦未給抗告人陳明之機會,即遽爾判斷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顯然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之規定,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依該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自以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前提,如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使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而後因故未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因其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仍不得聲請更生清理。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5年5月8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協商,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9,495元,而抗告人每月收入50,000元乙節,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日盛銀行函文資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係因擔負債務為求重建經濟生活乃聲請更生,是渠等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於審核債務人之必要之生活費標準,本院多係以97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之標準計之,自無仍如抗告人所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之之理,且抗告人之父 張福來 (43年8月15日)、母親張 鄭淑卿 (00年00月0日生),年均僅為50多歲,張鄭淑卿名下更有房、地各
1筆,此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渠等是否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實非無疑,而聲請人就此並未釋明其父母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自難認其每月確有每月5,000元扶養費之事實,又抗告人每月固定支付保險費乃可增加自身保單價值,此亦屬積極財產之增加,自無允許抗告人將此列為其必要支出費用,一方面減少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額度,一方面增加抗告人資產之理,是本件若依前述之計算標準,以抗告人每月收入50,000元,清償協商還款之債務9,495元,及必要支出費用9,829元,縱再加計扶養費5,000元後,抗告人仍尚有25,676元之餘額可供支配,自無不能清償之虞,況且原審裁定並未依上開計費標準,詳細扣除本不得列入必要費用之金額,而僅依抗告人自行列舉之必要支出費用:每月家計費用25,000元、保險費3,500元、扶養費5,000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仍有餘額7,005元可供支配,自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至明,則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自無庸再審酌抗告人事後有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符合更生之要件,而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蘇鳴東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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