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7年12月31日7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員山路與中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惟屬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鈍傷、左手腕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甲○○於事故發生後,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惟因其當時另涉犯酒醉駕車案件遭通緝,見乙○○報警後,恐為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乙○○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該處而逃離現場。嗣經警依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件事故發生路口,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之義務。復以案發時雖有下雨,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部挫鈍傷、左手腕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97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知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