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973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9737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即 蔡燈順 於民國088年0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6,000,000元正,期限為19年,自民國088年08月27日起至民國107年08月27日止,每個月為一期,共分228期,並有利息之約定,其中(一)新臺幣2,000,000元正,貸款利率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利率2%,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新臺幣4,000,000元正,貸款利率按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加1.23%計算,目前利率2.26%,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上述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交付借款本息,除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並按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住宅貸款契約為憑。
二、詎料自民國098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尚共積欠本金4,108,495元整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依住宅貸款契約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自應清償如請求金額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19737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原│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129070│名:蔡燈順│1月27日起│││││5元│)││││├──┼───┼─────┼──────┼──────┼───────┤│2│新臺幣│甲○○(原│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81779│名:蔡燈順│2月06日起││二六│││0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原│自民國098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29070│名:蔡燈順│2月28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5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甲○○(原│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81779│名:蔡燈順│1月0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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