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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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3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壹本及其開戶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7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提供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林先生」,隨後林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7年
7月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戶頭遭人盜領,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日(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至甲○○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於當日下午3時許由上揭犯罪集團成員偕同甲○○親往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分批提領其中
339萬元,再由甲○○於隔日前往提領1萬元,甲○○並因而獲得上揭犯罪集團分予63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存摺各
1本、印章2枚、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等情甚詳,並有告訴人乙○○○之匯款存根聯1張、被告所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銀行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取款憑條影本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嗣進而參與該集團之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應論以正犯,其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已為正犯之行為評價所涵蓋,即無再論幫助犯之餘地。又被告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本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先將其申請之帳戶販賣給不法份子使用,使不法之徒得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及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嗣為獲取利益,進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提領款項等取財行為,因而致被害人受騙損失金錢高達340萬元,實有可議;公訴人雖具體求處重刑有期徒刑3年6個月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於本院中既已坦承不諱,復所參與之程度尚屬邊緣,非屬核心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免持(見警卷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開戶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詐欺匯款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高雄二信銀行瑞隆分行存摺及其開戶印章、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2具,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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