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清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清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時間非短,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523號被告薛清介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介自民國104年底至105年3月30日止,多次以行動電話上網連線可供公眾進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址:http://ts777.net),輸入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以該簽賭網站所示「MLB美國大聯盟」之賭博方式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薛清介預先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所指定之帳戶,再以匯款之金錢以1比1換取點數後押注,每次押注金額不限,如賭贏可得點數1比1兌換現金,如賭輸押注金亦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薛清介並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供押中時領取彩金結帳匯款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薛清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九州娛樂城網頁畫面。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