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桐全
徐常標李東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桐全、李東雄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五子棋拾壹枚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徐常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五子棋拾壹枚及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告徐常標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間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3人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五子棋11枚、賭資2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775號被告吳桐全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常標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東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桐全、徐常標及李東雄3人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1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大老二」之遊戲,其賭法為每人拿17張牌,持有梅花3之人先出牌,以數字「2」為最大,花色大小依序為黑桃、紅心、紅磚、黑梅,比出牌大小,先將牌出盡者為贏家,剩下牌較多者為輸家,贏家可向輸家收取五子棋1枚,輸掉4枚五子棋者,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五子棋11枚、賭資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桐全、徐常標及李東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位置圖1紙、照片3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五子棋11枚、賭資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五子棋11枚、賭資2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