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度簡字第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芳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玫瑰園KTV」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羅秀琴 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之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99號、82年台非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人權。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復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意旨、
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可參)。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告訴人已於106年1月6日與被告在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而該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並載有「本案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並願放棄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語,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復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6年1月17日核定,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1號調解書影本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32頁),復經調取本院民事庭
106年度核字第1003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調解內容之語句脈絡實已包括放棄刑事追訴意涵,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雙方於106年1月6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而原審法院於同年1月13日製作判決書,且於同年1月19日將判決書送達被告、於同年1月20日送達告訴人、於同年2月2日送達檢察官,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字卷11至1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告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生效前撤回上開傷害罪之告訴已生效力,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仍為實體判決,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
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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