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峻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峻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持有毒品數量尚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051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735號被告胡峻嘉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峻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何 」之友人購入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進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居所內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淨重0.0669公克、驗餘淨重0.0517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峻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