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才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0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才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黃才生」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 林志遠 」外部,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依舊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木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製撐架,已經被告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變賣予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上開款項屬違法行為變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3號被告黃才生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才生前有毒品、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毒品案件,為法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登記於母親 廖心慧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時,發現路旁堆置鐵製撐架約30支(林志遠所有,價值約1萬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批鐵製撐架,得手後放置在自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並以1000元之代價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嗣因林志遠發現該批鐵製撐架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竊盜事實,業經被告黃才生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才生於警詢時供述所有之鐵製撐架失竊等情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被告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之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7日
檢察官洪英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