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契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契晴因犯毀損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5年
1月4日另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
105年10月2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契晴因犯毀損案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538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20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月4日另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4547號判處拘役10日,於105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固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拘役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㈡惟參酌受刑人於105年1月4日所犯之乙案,乃係在其所犯
甲案判決(即105年9月20日)之前所為,並非於甲案判決後所為,堪認受刑人並非於甲案判決並為緩刑宣告之後,復明知故犯;又觀諸受刑人所犯乙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其甲案受緩刑宣告之犯毀損案件犯行間,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且斟酌被告於甲、乙兩案中均與告訴人 謝媁婷 達成調解,告訴人謝媁婷於甲案中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於乙案中亦表示願意宥恕受刑人之意,此觀諸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之記載即明,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甲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乙案而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無從期待其悔改警惕,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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