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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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從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冠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復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從秤重),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其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148號被告劉冠顯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C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0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6樓C室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冠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