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經準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30日接奉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假扣押裁定,並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查是項債務,尚有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償還,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94年5月20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給付服務費,命其給付新台幣98,000元,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80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