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柒拾玖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柒角貳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佰玖拾參萬壹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元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稱:㈠被告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鉞公司)於附表一所示
借款日期,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9,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17,000,000元(下稱第三筆借款)共計三筆,其中第一筆借款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掛牌利率加碼年息2.25%,並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第二筆及第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275%計算,嗣後隨該利率變動而調整。且三筆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98年11月25日、98年1月15日、98年6月11日。惟被告就第一、二、三筆借款分別僅繳息至94年5月24日、94年5月14日、94年6月1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㈡被告光鉞公司於93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甲○○、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被告光鉞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100,000元為限額,期間自93年10月15日至94年10月15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之前一日或通知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被告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原告墊付金額按原告通知遠期信用狀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按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且均承認每筆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利息及一切費用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保證付款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被告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信用狀,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被告僅於94年7月26日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金美金59,564.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清償。
㈢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29,790,33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9,564.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以上均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⑶願供中央政府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件,及概括式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結匯還款報告書、遠期信用狀明細卡、連帶保證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29,790,33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及連帶給付美金59,564.72元暨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美金59,564.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請求被告應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查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且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條亦約定:「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行(即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貴行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台幣償付原告,…」字樣,有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附卷可徵,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給付時,得自行選擇以外國通用貨幣即美金給付,或按給付時之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故選擇權在於被告,並非原告,故原告就美金59,564.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部分,逕為請求被告以給付時之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台幣給付之,該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