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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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2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業於92年7月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核其修正前後之處罰,未有更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2次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之停止戒治期間,三犯以上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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