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乙○○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同欄一第
5行之「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應給付22,408元整,」、第10行之「詎料乙○○於繳交3期之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尚欠781,025元),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購車後之某日,將該標的物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安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㈡被告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
交易登記證明書、高雄市監理處公告、安泰商業銀行信託部催收紀錄管理表影本各乙紙。
㈢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其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
安泰銀行借款,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等節,然辯稱:因為公司倒閉,跳票的時候車子就被地下錢莊的人拖走,其並無何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犯行云云。經查:上開被告簽署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業已載明:「本件標的物存放處所約定為本契約書所載甲方之住址,且非經乙方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方絕不任意變更本件動產抵押車輛之所在。」,詎被告竟於繳付3期之分期款項後,即未再付款,且其居住處所遷移亦未告知告訴人其後聯絡方法,俟告訴人派員至原址查訪,始知上開車輛已自原約定存放處所遷移他處,被告亦不知所蹤,足見被告確有意圖不法利益而遷移該車之情事,再參諸被告辯稱上開車輛係由地下錢莊取走一節,不僅無法提出地下錢莊強行取車之相關跡證,更無法提出地下錢莊之所在或聯絡方法以供調查,益見其空言所為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迄未清償餘款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