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9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最高以計收六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6日向原告申貸,經原告核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103年8月11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3年9月11日,借款利息則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0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7﹪機動計息,並自95年8月11日起則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57﹪機動計息,此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為憑。而兩造借據第4條、第5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者,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立約人並願確實遵守之」,詎被告自94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起訴時尚有85萬9,789元未蒙清償,此亦有被告還款繳息紀錄可證。
(二)查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信用卡(Combo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而該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付利息,及其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費用100元,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自94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起訴時(已滯欠逾5個月)尚有6萬4,809元未獲清償。
(三)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及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逕予停用被告所持有經原告核發之卡片,並將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等語。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則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被告還款繳息紀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節本、信用卡電腦資料檔影本各
1份、戶籍謄本正本1紙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准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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