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GC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裁決書(本件係異議人因變更排氣管而受舉發處罰之部分,其另案因變更車身而受舉發處罰之部分仍另案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八八○號調查中),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所為北監自裁字裁四○─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故上開裁決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於受處分當時住所則設址於住臺北縣○○鎮○○街○○○巷○號四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亦非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需依上開規定,須扣除其當時居住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及本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二日,合計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是以上開裁決書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則其異議期間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始行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印文可稽,已逾首揭法律所定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