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第2行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紙及扣案物照片乙幀在卷可憑。」等節,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險性低)、所得(其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尚微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