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應為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8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車道65公里500公尺處
,因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至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張素貞
有而由本人所駕駛之F4-3099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
察隊泰山分隊 吳成文李世全 員警處理在案;又系爭車輛已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
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38,648元(
工資:19,940元;零件:18,70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
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影本、行照、駕照、估價單、發
票各影本1份及車損照片17幀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肇事資料全卷影本,其中該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指出肇事原因係由被告
變換車道不當所引起,足認其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參以該被告
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係於95年3月
16日領照使用。至95年8月8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4個月又23日
(未滿1月以1月計,為5個月)。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9,940元、
零件為18,708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
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故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系爭
車輛事故發生時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折舊額計為2,876元〔計算式:①第1年:18,708×0.369÷
12×5=2,876,①=2,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2、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5,832元〔計算
式:18,708-2,876=15,832〕。
3、至修理工資19,94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
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4、準此,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為35,772元(15,832+
19,940=35,772)。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7 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