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 伍佰 參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明珠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8
日1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系爭車輛),行經新莊市○○路與中港西路口停等紅燈時
,突遭被告丁○○駕駛N36-583號機車因與被告甲○
○駕駛之CUF-573號機車發生碰撞後再碰撞系爭車輛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7,080元(零牛35,120元;工
資21,96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之
保險金等事實,爰依法代位請求被告等賠償原告前揭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提出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報告表、行車執照影本各一紙
、統一發票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及賠款滿意書影本1份
為證。被告甲○○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我停著等
紅燈,綠燈正要起步時,丁○○闖紅燈撞到我龍頭,我倒在
地上,是蔡的車子撞到對方,我是走在中港西路跟文成路口
,蔡機車的前方撞到汽車左後門部分,當時蔡的速度很快,
我已與蔡和解,雙方各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又被告丁○
○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車禍肇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
車禍肇事資料(談話筆錄、現場照片、現場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核閱屬實,被告甲○○雖不否認於上開時
地與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丁○○所駕
駛之車輛再碰撞系爭車輛而致本件車禍,然抗辯其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以車禍事故係由於被告丁○○
駕駛車輛違規闖越紅燈所致等語,經查:依訴外人林明珠即
系爭車輛所有人於警訊時證稱:「丁○○行向的燈號是由黃
轉紅,丁○○騎到路口時已經是紅燈了,另外一方機車騎士
的行向燈號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看到中港西路行向的車子
都已經在走了。」、「丁○○騎乘機車車速很快,另一方機
車騎士的車速不快。」等語,被告丁○○並於警訊中自承:
「我有看到甲○○正在停等紅燈。」,足見被告丁○○於行
經該地點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被告甲○○之情事甚
明,被告甲○○抗辯其無過失乙節尚屬可採,是被告甲○○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
告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丁○○因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車
輛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同法第196條所明定。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既屬
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必要修復費
用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輛受損後,經送修理,計支
出修理費用57,08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
為證。經查該車係於93年7月20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所提之
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按,上開送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部分為
35,120元,按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該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
原告所承保小客車自領照使用之日92年7月23日至車禍發生
時之95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3年1個月又17日(不滿
一月以一月計,故應為3年2個月),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車
輛事故發生時之剩餘價值如下:折舊計為45,506元〔計算式
:①35,120×0.369=12,959元,②(35,120-12,959)×
0.369=8,177,③(35,120-12,959-8,177)×0.369=5,
160,④(35,120-12,959-8,177-5,160)×0.369×2/12
=543,①+②+③+④=2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8,281元〔計
算式:35,120元-26,839元=8,281元〕。至修理工資部分
,因修理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
告丁○○求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修理費金額應為
30,241元(21,960元+8,281元=30,24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30,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