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勞簡字第45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1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乙○○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
同年10月10日止,薪資8萬元、獎金2萬元;積欠原告甲○○
自同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薪資8萬元;為此,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乙○○、
甲○○10萬元、8萬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積欠
薪資總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原
告7至9月份薪資單、活期存款存褶節本、業績明細、支票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