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96年5月23日申請土地分割,詎被告逕
以96年6月29日新測駁字第000064號函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68條予以駁回、96年8月7日以新測駁字第000074號函
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予以駁回,其中並要求
原告補正8次,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以
北府訴決字第0960439131號函撤銷原處分,致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1,100元之損害,又原告自96年5月23日申請土地
分割登記,依預定時間應於96年5月28日分割登記完成,原
告並得依所有之土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被告故意拖延原
告之分割登記,致原告花費自家中至被告處來回車程至少10
趟以上,至台北縣政府訴願至少5趟以上,及請教律師之談
話費用1小時5,000元至少6趟,即原告尚受有油錢、時間、
心思之損失,且原告自96年5月28日起至97年1月28日止收到
訴願決定書日止,已拖延9個月之久,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油錢、時間、心思、律師談話費共計30,0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測駁字第000064號及新測駁字第000074號
函影本、補正通知書影本、訴願決定書影本、請求國家賠償
申請書影本、申請書及民事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本案因屬共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和尚洲樓子厝
段515地號,84年5月2日重測後為保和段549地號,其重測後
地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⑵『共有土地於辦竣重
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之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
事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籍圖形、面
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通知申請
人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共有人協議書,據
以辦理。(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應依法院判決意
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
標,再依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
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知有關權利人。土
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給付確定
判決申請土地分割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46
條之一至第46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點所明文規定。⑶原告乙
○○先生於辦竣重測後以96年重土測字第0681、0852號兩次
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11月2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即
重測前之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惟皆經通
知補正依「地法第46條之一至第46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點」
規定需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全體共有人協議書,確無法檢具,
且其要求以重測後地籍圖及面積『逕依』前述之判決書內容
之持分及配置順序予以分割;『並非』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
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依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
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爰此原告
訴求分割方式與法院判決(即依原有房屋位置)分割方式不
同。⑷臺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60439131號函附訴願決定
書,文旨申請人無法檢具全體共有人協議書應依土地法第46
條之一至第46條之三執行要點第21點第2款規定續辦分割,
原駁回處分予以撤銷;乃是指應依法院判決(即依原有房屋
位置)繼續辦理分割。惟原告並不同意此分割方式而是依面
積持分之大小分割各筆土地,而無視各房屋現況位置及依面
積持分分割後之地界線是否位於屋內,而造成新的土地爭議
。其要求之分割方式與民事判決相違背云云資為抗辯,並提
出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北縣重測字第0960010295號函影本為證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
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提
出96年7月30日之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並經被告以96年
8月7日北縣重測字第0960010295號函「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
物補充規定第17點規定扣除已支出之勞務費新臺幣伍佰伍拾
元後,將餘額予以退還,並無違誤。」,顯已拒絕原告上開
返還勞務費之請求,且依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
告陳稱「他要求賠償550元和3萬元,我們全部拒賠...。」
等語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合
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
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
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
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共有土
地於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判
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時,其重測後地
籍圖形、面積與重測前不相符合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全體
共有人協議書,據以辦理。(二)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
,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有關圖說,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
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以重測後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
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分割登記並將登記結果通
知有關權利人。土地辦竣重測後,申請人始持重測前土地標
示之民事給付確定判決申請土地分割登記者,應依前項規定
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1點亦定有
明文。是地政機關受理申請人持重測前土地標示之民事確定
判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物分割複丈、登記,依上開要點
之,應先通知申請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原
全體共有人,據以辦理,倘申請人逾期未檢具協議書者,則
應依上開要點第21點第2款續為辦理。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本院81年11月24日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辦理土地分割登記,詎被告以原告應補具土地共
有人之協議書始可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別於96年5月29日新測
補字第000115號及96年7月13日新測補字第000151號補正通
知書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1點為由要
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協議書為補正,因原告未提
出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依上開要點規定,原告逾期未檢具
協議書時,被告本應依該要點第21點第2款續為辦理為是。
被告就此雖抗辯原告依規定需就重測後結果檢具全體共有人
協議書,確無法檢具,且其要求以重測後地籍圖及面積「逕
依」前述之判決書內容之持分及配置順序予以分割,而並非
以重測前地籍圖至實地測定界址點位釘立界標,再依重測後
地籍圖調製之土地複丈圖測取分割界址點,計算面積後辦理
分割登記,原告此訴求分割方式與法院判決(即依原有房屋
位置)分割方式不同云云乙節為辯,然此除經原告主張其以
「本人並無權利可以逕依,本人只是拿民事判決影本和身分
證影本去申請分割,沒有能力和權利去做自己的意思表達‧
‧‧。」等語否認外,況按該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本
已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
,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法第35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三、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
,即本件原告既係持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而申請登記依
上開規定亦僅須填具制式化之申請書表格,原告自無被告所
稱有「逕依前述之判決書內容之持分及配置順序予以分割」
之意思表示之餘地甚明,被告上述所辯尚屬無據,遽其率然
駁回原告之分割申請,而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21點第2款續為辦理即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上開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賠償,自
屬合法有據。
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審究如下:
①就96年5月23日申請分割登記之勞務費(以下簡稱第1次勞務
費)部分:被告雖駁回原告96年5月23日之分割申請,惟上
開駁回處分,業經台北縣政府以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
撤銷在案,並為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諭知
,即此部分原告所繳納之第1次勞務費尚難認為損失,至被
告嗣後如何為適法之處分或被告嗣後是否另有其他怠於執行
職務之行為等,要與本件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1次
勞務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就96年6月29日第二次申請分割登記之勞務費(以下簡稱第2
次勞務費)部分: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
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亦即因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吾人日常知識經驗,如該行為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與損害結果,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就其第1次申請分割登記
而為不當駁回處分後,後於96年6月29日提出第2次申請分割
登記,復於同年7月2日就被告第1次之不當駁回處分提起訴
願,即原告於被告第1次之不當駁回處分致其申請分割登記
之目的無法達成後,遂同時以繳納規費再行申請及提起訴願
此2種方式進行救濟,蓋就此本屬人民於其訴訟上請求救濟
之權利,即原告既係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致其須進
行救濟,則其因選擇進行重新聲請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上開
怠於執行職務而駁回第一此聲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因原告嗣後併就被告第1次之不當駁回處分提起訴願,
而否定其後第2次聲請分割登記所支出之勞務費550元所具之
相當因果關係,否則於原告僅選擇重新為第2次聲請分割登
記時,即認此損害與被告第1次之不當駁回處分具相當因果
關係,反於原告選擇同時進行2種救濟方式(即重新為第二
次申請及對第一次駁回申請提起訴願)時即認第2次申請分
割登記所受損害與被告第1次之不當駁回處分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則於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豈非有失公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第2次勞務費55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
③就油錢、時間、心思、律師談話費共計30,000元部分,
惟查:
Ⅰ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方面: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時,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現行民法,僅有人
格權(除法律明文例示之特別人格權外,一般人格法益尚
須該當情節重大之要件)、身分權(民法第977條、979條
、999條、1056條等規定參照)遭侵害,或該當民法第
194條規定時,方得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件原告未能敘明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致其受有何精神
上痛苦,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
Ⅱ油錢、律師談話費損害方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上開
費用之支出,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且依一般客觀通念,
原告上開請求亦與被告前述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尚無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項請求,尚無足採。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雖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但本院斟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上開勝敗情形及本院認定事證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華民國97年5月16 日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及依
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6 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