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2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丙○ 25歲
拘留證號
被移送人 乙00000000
00歲
外僑居留
號
被移送人 甲○○○○ 2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7年4月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37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00000000000000000、甲○○○○意圖得利與人姦,各處拘留壹日。
丙○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乙00000000000000000、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乙00000000000000000於97年2、3月間,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鴨川旅社505號房,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每次代價1,000元,共計得利30,000元。
㈡甲○○○○自97年2月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在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鴨川旅社505號房,意圖利得與男子姦,
代價1,000元,共計得利50,000元。
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乙00000000000000000、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97年3月27日2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鴨川旅社各於前開房間查獲。
㈢證人 王漢文 之證述。
另移送意旨指稱丙○於97年3月27日2時50分,在臺北市○○區
○○○路2段65巷2弄60號鴨川旅社701號房,意圖得利與男子
姦,代價3,500元,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
圖得利與人姦云云。惟查,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未與男子
姦,亦尚未收取金錢即遭警察查獲,有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且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丙○有與男子姦之行為,此
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丙○有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
拉客之行為,故丙○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意
圖得利與人姦等行為,應不予處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文芳